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昱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艾昱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艾昱均之友人 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3時許,陸續前往艾昱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聊天,隨後余承育提議玩麻將,艾昱均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同日13時30分起,提供其上開住處(尚無證據證明該場所可供公眾為賭博而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為賭博工具,供艾昱均與其友人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在上址內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50元之臺灣麻將賭博方式由4人對賭,若賭客自摸1次,則由艾昱均收取抽頭金50元(每將抽頭金以200元為上限)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艾昱均與賭客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即抽頭金200元、賭資共2,650元及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3人及賭資2,650元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艾昱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頁、第5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9頁,易卷第5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71至77頁),復有現金即抽頭金200元、賭資共2,650元及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藉此從中抽頭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獲利數額非鉅,不論犯罪規模或不法獲利,均難以與貪圖不法厚利,經營職業賭場者相比,所生危害尚輕,暨其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女兒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陳明確(見易卷第30頁),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即抽頭金20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現場查扣之現金即賭資共2,650元,已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易卷第59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因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詳如後述),故賭博之器具或財物,不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賭資2,6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所犯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查被告雖有前述提供場所與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賭博之情事,然該賭博場所係被告自己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而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等3名賭客雖係被告之朋友,但係到場後才臨時起意賭博,且於聚賭期間並無其他賭客參加等情,業經被告與張麗卿、黃榮傑、余承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該住處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亦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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