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
廖修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至1547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於交通案件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前於收受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2年5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09237859800號函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停車未繳納停車費之交通違規件數累積達780件之通知後,於92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重新調查,並於聲請書上載明以廖修譽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該聲請書內雖未特別陳明往後有關送達抗告人之文書,均以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前述聲請書於同年9月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42685500號函回覆抗告人時,固曾向廖律師送達。然抗告人見前述聲請無果,乃由廖律師於同年11月25日再度代抗告人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核發本件系爭如附件所示之461件裁決書(下稱本件461件裁決書,另319件舉發違規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非本件抗告人異議範圍),俾供抗告人聲明異議,於聲請書上並載明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有交通裁決所92年
5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00000000000函、92年9月8日北市裁四字第09242685500號函、寄送廖修譽律師之雙掛號送達交寄單、抗告人92年8月20日及92年11月25日聲請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461件既係依前述廖律師代抗告人所提聲請書而核發,且該聲請書上已載明廖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本件461件裁決書自應向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廖律師送達,甚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於92年12月5日裁決後,竟於同月10日將本件461件裁決書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市公館郵局送達,並寄送至異議人本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住所,嗣經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投遞二次,均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92年12月16日將之寄存於該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候領,逾三個月均無人領取,而於93年4月15日退回原處分機關,且始終未曾向送達代收人廖律師送達。廖律師因遲未接獲本件461件裁決書,無法據以聲明異議,遂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處分機關方於93年7月30日將本件461件裁決書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甲○○)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月18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0472000號函及裁決書461件寄送廖修譽律師之雙掛號送達交寄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461件裁決書應以93年7月30日送達於廖律師時,方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旋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程序上應符合法定期間。本院93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誤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所提抗告,洵屬有據,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自89年9月19日起至91年8月3日止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因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未繳納停車費,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附表所示461件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汽車固為伊於79年間所購得,惟因該車業於83年7月間受名為「周元基」之男子詐欺而對該車失其占有,伊無前述停車費未繳之違規行為,伊於83年7、8月間曾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但因當時未有報案之三聯單制度,且該車相關車籍資料亦因遭詐欺而失其占有,故無法辦理車籍註銷;又該車於88年間即遭註銷,原處分機關何以能再繼續掣單裁罰抗告人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85年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車輛被他人以「搶奪、詐欺、詐騙、侵占」等方式非法占用,汽車所有人得持「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或「法院判決書」等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亦經交通部於90年10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58221號函函示在案,且抗告人係於81年10月5日以抗告人名義請領牌照登記在案,其既為AI-1386號汽車車籍名義人,而該車之行駛除將使用公共資源,亦可能侵害他人權益,甚至遭他人利用從事犯罪行為,相關主管機關均係透過車籍資料而控管該車之使用管理,抗告人對於該車依法有妥為管理之責甚明。苟如抗告人所辯,該車確於83年7月間因遭人詐欺而失其占有,抗告人即應依前述規定報警、註銷車籍登記或尋求救濟,以避免他人或公眾損失。抗告人辯稱其曾於83年7、8月間曾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亦未向至公路監理機關尋求救濟或依前述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對於該車脫離占有後可能發生使用公共資源須支付對價及可能侵害他人權益等情事均未加聞問,致國家機關對該車之控管陷於障礙,抗告人所為確有可議之處。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苟車輛性能不佳,將可能造成駕駛人、其他用路人及道路附近居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開上道路之汽車性能自應嚴予控管。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且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汽車牌號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前述規定註銷牌照登記之規定,係在禁止未參加檢驗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確保行車及用路安全,非謂車輛遭註銷牌照後,即永遠豁免遭到裁罰,苟有其他違規,均不得掣單舉發。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於未依限期於84年10月5日前、後一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經台北監理處掣發舉發通知書,該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無法送達退回,而經台北市交通局於88年8月30日以北市交監字第8827029600號辦理公示送達(台北市政府公報88年秋字第53期),有台北市監理處93年12月30日北字監三字第09360453600號函、94年
4月20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1141400號函在卷足憑,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之牌照於88年8月30日已經註銷,與本件之停車未繳停車費之違規為二事,抗告人抗辯稱:該車牌照既經註銷,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行掣單舉發云云,亦屬無據。
四、惟按,原處分係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關於一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雖係以通知單之名義製作,但其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故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除需有符合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等依法行政之要求外,縱涉及立法者授權之行政裁量範圍,行政機關所做成之決定,亦應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諸如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賴及期待等等。若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所做成之決定,有違背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則應認為該處分係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次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此項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前述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該條例此部分自86年1月22日修正後迄於94年2月5日前條文文字相同)、第85條之2第1項、第85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停車未繳停車費之違規,於94年2月5日前究採連續掣單舉發抑移置保管該車之處置,其有裁量權已明。然前述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應予移置保管規定之立法目的,一則在於任令他人長時間使用收費停車處所,卻不繳納停車費,將嚴重浪費公共資源,且影響其他人民使用該停車處所之權利,對於此種惡意使用自應予以排除。二則車籍名義人如因死亡、重病、長期居住他國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支配管理該車,此時相關機關自應介入,予以適當處理,以避免公共資源之浪費或車輛遭車籍名義人以外之人不正當使用,致生車籍名義人之不利益。且於此情形,車輛苟遭車籍名義人以外之人不正當使用,連續舉發除對車籍名義人顯不公平外,無法杜絕該不正當使用,公共資源仍遭其非法濫用,車籍主管機關對於該車之使用管理仍失其控管。再者,移置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及依法拍賣,係為確保前述停車費、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公法債權之實現。另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係依法設置之公務機關,其對於車輛之停車固有收取停車費及於停車未繳停車費時,其有掣單舉發之權。然其對於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及公共資源之維護,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上所述,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停車未繳停車費之違規,究應連續掣單舉發或加以移置保管,固有裁量權。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須符合法律一般原理原則及公務機關依法設立,其對於公共資源之使用及人民權利之維護均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對違規車輛,並無無限量掣單舉發之權。
五、再按,於路邊公用收費停車場停車當時未繳費,該停車場管理員即開停車補費通知單,逾五日(翌日起算假日順延)仍未補繳者,應填寫「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以「不依規定繳費」事實送小組長處理,台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第22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停放路邊公用停車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場管理員依據上開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前述車輛開立停車補費通知單,並於受處分人逾期未繳時,將未繳費之事實經該處小組長轉送裁罰單位等情,雖屬有據。惟前述車輛自87年2月24日起至91年8月3日止均因於公有停車場停車未繳停車費,而遭連續掣單舉發,前後共計780件(所裁罰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且該78
0件違規事件之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係於92年5月26日始以北市裁四字第09237859800號函送達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9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4597400號函可查,且抗告人經常出國,有時出國期間長達二月,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件可考,抗告人辯稱:伊因出國在外,未曾收受相關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不知該車有停車費未繳之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事等語,堪予採信。而此780件違規事件中,其中先於本件系爭461件違規事件之前,自87年2月24日至89年
7月12日即有合計高達319件之違規事件,此部分業經交通裁決所於90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9070895000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319件舉發通知單亦均因無法送達予抗告人遭退回,而均以公示送達方式(刊載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完成送達程序,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2月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402211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單退狀態查詢報表可按,依照前開報表所示,該車實際使用人停車未繳停車費期間已長達近二年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掣發該319件舉發通知單時,對於該車車籍名義人可能因死亡、重病、出國或其他因素而長期失去對該車之控管,已處於可得懷疑之狀態。加以,該319件違規事件裁罰金額合計高達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竟仍一再停車未繳停車費,卻無懼行政機關科罰,亦可合理懷疑該車係由車籍所有人以外之人不正當使用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竟坐視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一再違規停車,未予以移置及依前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85條3第2項規定處理,以終結該車之不正當使用,任令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繼續停車,使公有資源持續浪費及科處車籍名義人罰鍰金額之無限擴大,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未繳停車費之違規,顯然未盡公務機關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一味掣單舉發,而未依法移置保管違規車輛,無法達到科罰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屬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掣單舉發抗告人前述車輛有停車未繳停車費之違規319件後,仍未依法移置該車,其嗣後所掣發之本件461件舉發通知單,未符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部分之行政處分顯屬不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處分及本院之原裁定應均予撤銷,並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