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被告張議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大哥大電話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議夫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鄭景 在,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長期與 鄭景在 頻生糾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不予追究,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配偶育有四名小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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