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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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所載「徒手出拳毆打 酈中揚 」,應更正為「接續出拳毆打酈中揚左臉頰2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1行「被告錢駿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欄第2行所載「酈中揚證訴在案」,應更正為「酈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接續出拳毆打酈中揚左臉頰2
下,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駿前有毒品、過失傷害、毀損等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遇事竟仍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酈中揚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09號被告錢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駿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酈中揚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酈中揚,致酈中揚受有左臉鈍傷、左上排牙齒搖晃半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酈中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酈中揚證訴在案,且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