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宛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宛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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