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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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原告 甘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被告 甘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坐落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20000)及其上同段7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關於所有權人「甘迪」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9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房屋部分核定為193,263元【計算式:(95.58+136.31÷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500元×段落等級110/100×(1-每年折舊率1%×41.5年)×1/2=193,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土地部分價額243,460元【計算式:329平方公尺×14,800元×1000/20000=243,46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6,7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