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松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松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白松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白松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不詳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松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10月1日);⑵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6月1日);⑶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5月1日);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8月1日);⑸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⑺案件之科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換發之指揮書始迄日期為:103年7月3日至108年1月29日);⑻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指揮書始迄日期為: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上揭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上揭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乙,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被告雖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應執行刑甲案件⑴、⑵、⑶、⑷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前述毒品之犯罪前科,與本案再犯之罪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仍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字第1853號偵查卷第15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被告供稱:伊僅於108年4月28日採尿前在友人 王維祿 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施用毒品,之後並無施用毒品,然於108年5月2日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採尿等語,故認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108年4月29日凌晨(
即汐止分局查獲採尿後)其有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一起施用,在汐止分局查獲前兩天,有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等語。且依被告2次檢驗報告所示,就嗎啡類、安非他命類之代謝數值,採尿在後者所呈現之陽性反應數值遠高於採尿在前者,此與一般代謝情形並不相符。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汐止分局查獲採尿後即108年4月29日凌晨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白松記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松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白松記乘坐友人 黃暐傑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白松記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扣白松記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並採集白松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松記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針筒1支││││之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2.臺│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1、扣案之針筒1支2、│扣案之針筒經乙醇沖洗,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白松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針筒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