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舜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白舜元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即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駛入三民路1段,適有告訴人 張巧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之同路段慢車道上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白舜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巧臻倒地而受有骨盆與左髖部挫傷、左、右膝、手肘、手、左踝、左手第1、2、4、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舜元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巧臻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