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元鴻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被害人 黃乙展 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小鋼剪壹支│├──┼───────────┤│二│定時器肆只│├──┼───────────┤│三│蚊釘槍壹支│├──┼───────────┤│四│電池充電組貳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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