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5979、18816、18226、1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79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建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意見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之警詢程序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偵詢始坦然面對,坦承犯行,而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4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家中尚有母親與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hTC手機1支,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iPhone6S手機1支,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取之金屬製垃圾桶1個,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汽車用電池1個、螺絲起子2支,並未扣案,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取之錢包1個,並未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臺幣10,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18226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屬製垃圾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用電池壹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87號108年度偵字第15979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6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告凃建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劉家豪 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 蘇宗霖 、 蔡昇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308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劉家豪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吳 紫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型機車平時是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查│被告行竊之經過。│││獲時照片1張││├──┼───────────┼────────────┤│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前女友吳││││紫瑄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經過。│└──┴───────────┴────────────┘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597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蘇宗霖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行竊之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經過。│└──┴───────────┴────────────┘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81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被害人 陳再佑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行竊之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經過。│└──┴───────────┴────────────┘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7825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進入車庫內竊取│││中之自白│汽車電池及螺絲起子,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監視器。│├──┼───────────┼────────────┤│2│證人即告訴人蔡昇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被告行竊之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22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錢包│││中之自白│係伊在被害人 劉昭村 店門││││前徒手撿到云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步出被││││害人店門時,並無彎腰撿││││取物品之動作,是被告辯││││稱皮包係在門口拾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2.被告於偵查中改供稱:錢││││包係伊在被害人劉昭村店││││內廁所外走道的箱子上所││││竊取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劉昭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竊之經過。│├──┼───────────┼────────────┤│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竊取之1萬元已發還被│││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害人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之部分,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監視器1個,惟被告否認有竊取監視器,辯稱:伊在車庫內僅竊取汽車電池1個及螺絲起子2支等語。經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得監視器,有監視器擷圖17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查獲經過│├──┼──────┼──────┼─────┼─────────────┼───────┤│1.│108年2月23│臺中市北屯區│劉家豪(未│凃建仁騎乘其前女友 吳紫瑄 所│劉家豪於被告逃│││日16時50分許│興安路1段27│提告訴)│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逸後,發覺遭竊││││5號「真有味││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即報警處理,││││烤肉快餐」店││前開地點,佯稱要應徵工作,│經警調閱監視器││││旁││見劉家豪將HTC牌手機1支(│畫面後,始循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查獲。││││││元)放在餐廳工作檯上,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8年4月24│臺中市北區三│蘇宗霖(有│凃建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蘇宗霖發覺手機│││日5時50分許│民路3段345│提告訴)│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遭竊,即報警處││││號「楓康超市││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見│理,經警調閱監││││」前││蘇宗霖將iPhone6S手機1支│視器畫面後,始││││││(價值3萬元)放在車牌號碼│循線查獲。││││││MHX-7138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8年5月4│臺中市北屯區│陳再佑(未│凃建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陳再佑於108年│││日4時50分許│文昌東十二街│提出告訴)│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5月4日10時許││││67號「動感髮││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見│發覺遭竊,即報││││舍」前││陳再佑將金屬製垃圾桶1個(│警處理,經警調││││││價值2000元)放在店門口,即│閱監視器畫面後││││││徒手竊取該金屬製垃圾桶得手│,始循線查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108年5月28│臺中市北屯區│蔡昇宏(有│凃建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蔡昇宏發覺遭竊│││日9時3分│中清路2段51│提出告訴)│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即報警處理,││││5巷25號車庫││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見│經警調閱監視器││││││車庫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車│畫面後,始循線││││││庫內之65安培汽車用電池1個│查獲。││││││(價值2000元)、螺絲起子2│││││││支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5.│108年5月24│臺中市北區崇│劉昭村(未│凃建仁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劉昭村於108年│││日12時23分│德路1段118│提出告訴)│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5月24日12時30││││之2號││前開地點與劉昭村之父親洽談│分許發覺遭竊,││││││生意,見劉昭村將錢包置於屋│即報警處理,經││││││內,即徒手竊取上開錢包1個│警調閱監視器畫││││││(內有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面後,始循線查││││││);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將│獲。││││││錢包丟棄於上址門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