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晋良
蕭景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蕭景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葉晉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晋良」;犯罪事實欄關於「在 許芳 蜜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如附表所示)空白處,多次簽署「張」(葉晉良簽署)或「 劉上達 」(蕭景文簽署),用以表示係「張」姓男子或「劉上達」將款項借貸 許芳蜜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簽署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許芳蜜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如附表一、二所示)空白處,先後簽署「張」(葉晉良簽署)或「劉上達」(蕭景文簽署),用以表示係「張」姓男子或「劉上達」將款項借貸許芳蜜,及簽收許芳蜜所交付支票之意」;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本案被告葉晋良所偽簽「張」及被告蕭景文所偽簽「劉上達」雖均為被告等所虛構之人物,仍無礙於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葉晋良、蕭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晋良、蕭景文分別偽造「張」、「劉上達」署名之行為,各為其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雖先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有多次偽造簽名之行為,惟均各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俱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葉晋良、蕭景文亦有分別簽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空白處之「張」、「劉上達」署名乙節,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頁),且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143、147、151頁,另偵卷第139頁部分與第143頁應為重複),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晋良前有賭博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等未以自己之名義簽收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支票,而係分別於支票上簽署「張」或「劉上達」,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芳蜜,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23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又被告葉晋良所偽造之次數較被告蕭景文為多,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晋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張」之署押,及被告蕭景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劉上達」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葉晋良所偽造之署押┌──┬─────┬──────┬────┬──────┬──────┬─────┐│編號│簽署日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支票金額│偽造之署押及│出處│││││日期│(新臺幣)│及數量││├──┼─────┼──────┼────┼──────┼──────┼─────┤│1│106年11月│GA0000000│106年12│50萬元│「張」署名1│偵卷第89頁│││30日││月14日││枚││├──┼─────┼──────┼────┼──────┼──────┼─────┤│2│107年1月2│GA0000000│107年1│52萬元、48萬│「張」署名1│偵卷第93頁│││日│GA0000000│月31日、│元│││││││107年1││││││││月31日││││├──┼─────┼──────┼────┼──────┼──────┼─────┤│3│107年1月30│GA0000000│107年2│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95頁│││日│GA0000000│月26日、│100萬元│1枚││││││107年2││││││││月27日││││├──┼─────┼──────┼────┼──────┼──────┼─────┤│4│107年2月27│GA0000000│107年3│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97頁│││日││月28日││1枚││├──┼─────┼──────┼────┼──────┼──────┼─────┤│5│107年4月30│GA0000000│107年5│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99頁│││日││月29日││1枚││├──┼─────┼──────┼────┼──────┼──────┼─────┤│6│107年5月│GA0000000│107年6│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01│││29日││月27日││1枚│頁│├──┼─────┼──────┼────┼──────┼──────┼─────┤│7│107年5月│GA0000000│107年6│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03│││21日││月19日││1枚│頁│├──┼─────┼──────┼────┼──────┼──────┼─────┤│8│107年6月27│GA0000000│107年7│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05│││日││月24日││1枚│頁│├──┼─────┼──────┼────┼──────┼──────┼─────┤│9│107年7月24│GA0000000│107年8│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09│││日││月22日││1枚│頁│├──┼─────┼──────┼────┼──────┼──────┼─────┤│10│107年9月10│GA0000000│107年10│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11│││日││月10日││1枚│頁│├──┼─────┼──────┼────┼──────┼──────┼─────┤│11│107年11月│GA0000000│107年11│7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21│││12日││月26日││1枚│頁│├──┼─────┼──────┼────┼──────┼──────┼─────┤│12│108年1月24│GA0000000│108年2│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31│││日││月22日││1枚│頁│├──┼─────┼──────┼────┼──────┼──────┼─────┤│13│108年2月22│GA0000000│108年2│100萬元、100│「張」署名│偵卷第137│││日│GA0000000│月22日、│萬元│1枚│頁│││││108年3││││││││月19日││││├──┼─────┼──────┼────┼──────┼──────┼─────┤│14│108年3月4│GA0000000│108年3│100萬元│「張」署名│偵卷第133│││日││月13日││1枚│頁│├──┼─────┼──────┼────┼──────┼──────┼─────┤│15│108年4月1│GA0000000│108年4│50萬元、100│「張」署名│偵卷第145│││日│GA0000000│月30日、│萬元│1枚│頁│││││108年4││││││││月30日││││├──┼─────┼──────┼────┼──────┼──────┼─────┤│16│108年3月│GA0000000│108年4│50萬元、100│「張」署名│偵卷第143│││18日│GA0000000│月18日、│萬元│1枚│頁│││││108年3││││││││月19日││││├──┼─────┼──────┼────┼──────┼──────┼─────┤│17│108年4月│GA0000000│108年4│4萬5千元、│「張」署名│偵卷第147│││17日│GA0000000│月18日、│50萬元│1枚│頁│││││108年5││││││││月17日││││└──┴─────┴──────┴────┴──────┴──────┴─────┘【附表二】:被告蕭景文所偽造之署押┌──┬─────┬──────┬────┬──────┬──────┬─────┐│編號│簽署日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支票金額(新│偽造之署押及│出處│││││日期│臺幣)│數量││├──┼─────┼──────┼────┼──────┼──────┼─────┤│1│107年10月│GA0000000│107年11│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13│││1日││月1日││名1枚│頁│││││││││├──┼─────┼──────┼────┼──────┼──────┼─────┤│2│107年10月│GA0000000│107年11│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15│││11日││月9日││名1枚│頁│││││││││├──┼─────┼──────┼────┼──────┼──────┼─────┤│3│107年11月│GA0000000│107年11│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17│││1日││月30日││名1枚│頁│││││││││├──┼─────┼──────┼────┼──────┼──────┼─────┤│4│107年11月│GA0000000│107年12│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19│││9日││月8日││名1枚│頁│││││││││├──┼─────┼──────┼────┼──────┼──────┼─────┤│5│107年11月│GA0000000│107年12│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23│││30日│GA0000000│月29日、│100萬元│名1枚│頁│││││107年12││││││││月14日││││├──┼─────┼──────┼────┼──────┼──────┼─────┤│6│107年12月│GA0000000│108年1│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25│││7日││月6日││名1枚│頁│├──┼─────┼──────┼────┼──────┼──────┼─────┤│7│108年1月│GA0000000│108年1│100萬元│「劉上達」署│偵卷第129│││7日││月20日││名1枚│頁│├──┼─────┼──────┼────┼──────┼──────┼─────┤│8│108年4月│GA0000000│108年5│100萬、50萬│「劉上達」署│偵卷第149│││30日│GA0000000│月29日、││名1枚│頁│││││108年5││││││││月29日││││├──┼─────┼──────┼────┼──────┼──────┼─────┤│9│108年4月│GA0000000│108年5│76萬元、74萬│「劉上達」署│偵卷第151│││30日│GA0000000│月9日、│元、50萬元│名1枚│頁││││GA0000000│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8號被告葉晋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景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良及蕭景文2人為賺取利息(無證據證明涉犯重利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108年5月9日晚上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高登國際家具」,陸續將款項貸予許芳蜜。惟葉晉良及蕭景文2人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許芳蜜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如附表所示)空白處,多次簽署「張」(葉晉良簽署)或「劉上達」(蕭景文簽署),用以表示係「張」姓男子或「劉上達」將款項借貸許芳蜜,並供許芳蜜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許芳蜜對實際貸款者身分之理解及貸款者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芳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晉良及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芳 蜜瑜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載有「張」或「劉上達」字樣之支票影本數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晉良及蕭景文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前開時空密接之情境,先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依一般正常觀念顯難強行加以割裂區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葉晉良及蕭景文2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許芳蜜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周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之擔保品,均如附表所示),並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然查:
被告葉?良於偵查中供稱:伊原本借款給許芳蜜時,沒有要向其收取利息,利息是許芳蜜主動提出要付給伊,伊借給許芳蜜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至多借給許芳蜜100萬元,總共向許芳蜜收取3至4次利息,金額大約3~4萬元,不清楚為何於警詢中供稱伊借款予許芳蜜收取以3分計算之利息。許芳蜜每次向伊借錢時,都會簽立等額之支票供作擔保,伊都會在支票空白處簽一個「張」字,卷附支票影本上之「張」字均係由伊親自書寫的,當時沒有如卷附支票影本下方敘述利息如何計算之文字敘述等語。而被告蕭景文於偵查中則供稱:伊除了自己借款給許芳蜜外,許芳蜜還要求伊向他人借款給其周轉,總共借給其約2~300萬元,原本沒有要向許芳蜜收取利息,利息是許芳蜜主動提出要付給伊。伊借給許芳蜜每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至多借給許芳蜜
100萬元,總共向許芳蜜收取3至4次利息,金額大約3~4萬元。許芳蜜每次向伊借錢時,都會簽立等額之支票供作擔保,伊都會在支票空白處簽署「劉上達」字樣,是許芳蜜要伊這樣寫的,卷附支票影本上之「劉上達」字樣,均是伊親自書寫的,當時沒有如卷附支票影本下方敘述利息如何計算之文字敘述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告訴人警詢中提出之支票影本,下方雖有註記每筆借款收取之利息天數及數額等情,然被告2人否認簽收係爭支票時,即已註記上開事項,如每筆借款收取之利息天數及數額等文字係告訴人日後再自行註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據之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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