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梁欣嵐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被上訴人曾上豪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3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系爭50萬元係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明知系爭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透過被上訴人之子 曾誼 乾(即上訴人原配偶) 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入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帳戶。
二、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此觀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同頁所載:「…待被告(即上訴人)經濟寬裕時,亦會還給『原告之父』…」,由此足證縱然被上訴人曾有贈與之意,亦因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意思合致。
三、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返還義務: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原告有說這筆錢要贈與小孩(上訴人與 曾誼乾 所生),沒有要被告歸還的意思,但是這段話沒有錄音,所以才要訊問當事人…」,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到庭具結陳稱只是託兒子(即曾誼乾)將系爭款項存放在上訴人員工存款帳戶,他們(即曾誼乾與上訴人)感情好的時候我不會計較(利息),但是他們想要離婚,我當然要把錢收回。我只要跟上訴人要求本金50萬元等語,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並無贈與意思合致,而係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寄託款項之義務。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給曾誼乾,曾誼乾再贈與給上訴人:
㈠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準用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寄託存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而,系爭50萬之來源確實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之子曾誼乾交付系爭50萬予上訴人時,向上訴人稱這筆錢是要給上訴人用的,而認為系爭50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給曾誼乾,曾誼乾再贈與給上訴人。
㈡至於上訴人前於另案離婚訴訟(鈞院106年度婚字第39號)
中曾稱系爭50萬元是訴外人曾誼乾因為要去中國大陸工作,所以給被告之家用,上訴人為如此陳述是因為受訴外人曾誼乾之誤導所致。查訴外人曾誼乾於上開離婚事件於106年3月3日開庭時陳稱在100年時將系爭50萬交付上訴人(參被證1第3頁第6行),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50萬元事件是發生在100年間,而曾誼乾就是在100年間去中國大陸工作,上訴人在受此誤導之下,才一時誤稱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因為要去中國大陸工作而給上訴人之家用。
㈢至於被上訴人援引原證4,主張上訴人曾說過要歸還50萬元
,然原證4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均為上訴人及曾誼乾爭吵時之對話,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而曾誼乾及其母親出於蒐證之目的而誘導性詢問上訴人。原證4錄音譯文2中,上訴人稱「我已經有計畫可以還你」,是因為曾誼乾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追討系爭50萬元,上訴人誤以為曾誼乾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就將系爭50萬元轉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尊重被上訴人為長輩,縱使是已經受贈而法律上無義務歸還,也願意將系爭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才會稱「已經有計畫可以歸還」,但此並非出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意思,只是上訴人出於減免家庭紛爭而對曾誼乾釋出之善意,希望雙方不要再繼續爭吵系爭50萬元一事。
二、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寄託合意: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
之名義寄放存款50萬元,根本無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負舉證之責,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乃提起本件上訴。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表示其任職之銀行有提供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可將金錢寄託予上訴人生利息,故被上訴人委託其子曾誼乾,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9年9月6日完成匯款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享有員工優存利率,但優存利率之存款額度有上限,僅48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則依一般常理,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借名予被上訴人存款50萬元,否則上訴人豈不還要自付差額兩萬元之優存利息予被上訴人?
三、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私自挪用曾誼乾之母親、姊姊之40萬元之辯解:
㈠上訴人任職之銀行有提供員工存款優惠利率之福利,又上訴
人在銀行擔任一般行員,為行政職而非業務人員,並無業績上之壓力,且客戶定存對銀行而言不會有利息或手續費收入,只是增加銀行支付定存利息之成本,故不可能為了做業績而曾誼乾之母親、姐姐之40萬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存款,此實非事實,合先敘明。
㈡曾誼乾於95年間「主動要求」要以上訴人之名義於上訴人任
職之銀行定存40萬元,上訴人從曾誼乾口中才得知該40萬元為曾誼乾之母親及姐姐之金錢,希望能以上訴人名義定存,上訴人便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存。嗣後不到幾個月後,因上訴人任職之銀行取消定存優惠利率之政策,乃解除該筆40萬元定存,解除後該筆40萬元款項撥到上訴人之活存帳戶內,因該帳戶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無法提供給曾誼乾之母親及姐姐專用,上訴人乃要求曾誼乾將該筆40萬元款項取回,但曾誼乾表示希望先把款項放在上訴人之活存帳戶內,上訴人沒有多想就同意。
㈢嗣後,因上訴人有一筆六年期的儲蓄險,將來102年到期後
,可以領回50多萬元,上訴人乃與曾誼乾商量,希望能先向其母親與姐姐借用該系爭40萬元,以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用,等六年後上開儲蓄險到期後,就可以拿來償還這筆40萬元借款。曾誼乾雖表示同意,但畢竟該筆金錢來源自曾誼乾之母親及姐姐,上訴人告訴曾誼乾,還是要經過其母親及姐姐之同意請求曾誼乾協助取得其母親及姐姐之同意,然而曾誼乾當時告知上訴人放心使用這筆金錢,曾誼乾會自己去說服其母親及姐姐。
㈣由於從95年至曾誼乾之母親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要求還款這
段期間,完全沒有人向上訴人問及目前優惠存款利息收入狀況,也沒有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存款利息收入,上訴人誤以為曾誼乾已經說服其母親及姐姐借用該筆40萬元。不料,曾誼乾之母親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要求返還30萬元,上訴人此時才驚覺,原來曾誼乾並沒有向其母親或姐姐告知上訴人希望能先借用該筆40萬元,等六年期儲蓄險到期後再歸還這40萬元一事。而上訴人也只能先向曾誼乾之母親道歉,表示等儲蓄險到期後,上訴人可以領回50多萬元時,就可以歸還這筆借款。嗣後,上訴人也早已於102年就歸還該筆借款。
㈤曾誼乾明知因為其未告知其母親及姐姐,關於上訴人要借用
該筆40萬元一事,而造成上訴人與曾誼乾母親及姐姐間的誤會。事隔多年後,曾誼乾現為了要離婚,竟矢口否認而誣指上訴人自己擅自動用母親及姐姐的錢。此有106年6月9日曾誼乾及其母親、姐姐三人間之對話錄音可證(參被證2), 曾貴薇 稱:「錢是她(指上訴人)把我們弄掉的。」,曾誼乾則回應:「妳們都不知道,都是我的不對,都是我幫她(指上訴人)欺騙妳,我幫她欺騙妳,這樣子而已。」, 張雪霞 聽聞後則稱:「拜託你不要講,這樣而已。」,曾誼乾則再回應:「這個不用妳來教我,我自己知道,我要怎麼講的,而且我會問律師要怎麼回答比較好。」,可見曾誼乾為了離婚而與律師討論後,將攻防主軸放在上訴人破壞金錢信賴關係,而竟如此抹黑上訴人之名譽。原審認定兩造為消費寄託關係,並判令上訴人返還50萬元,實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參、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本院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同意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故於99年
9月6日匯款50萬元到上訴人帳戶,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是否已經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辯稱是由訴外人曾誼乾贈與系
爭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經舉證證明贈與關係?
二、本院依照下列證據,認為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㈠系爭50萬元現金,係於99年9月6日,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曾誼乾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5頁曾誼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帳戶明細),上訴人該帳戶為「行員活期儲蓄存款戶」,得享有48萬元額度優惠存款,利率以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上1.5%計算,利息統一於每月21日發放(換言之,若存款48萬元,縱使基本放款利率為0,存款戶每年也至少有7200元之利息收入,計算式480000*0.015=7200元),且係每個月21日發放(至少600元),有該行人力資源部108年10月22日國世人字第1080000065號函在本院卷第79頁可參,可堪認定為員工福利,將暫無庸動用之現金48萬元存入該帳戶,實屬有利無害。
㈡再者,在曾誼乾99年9月6日轉帳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前,
上訴人帳戶餘額只有100元(本院卷第107頁明細表),且該筆50萬元存入後,經上訴人多次提領跟回補,存款均未超過50萬元,是客觀上根本不會發生上訴人所稱:「優存利率之存款額度有上限,僅48萬元,則依一般常理,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借名予被上訴人存款50萬元,否則上訴人豈不還要自付差額2萬元之優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風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接洽,遑論達成消費寄託
合意云云,然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媳婦,此種透過丈夫曾誼乾,將夫家的錢,寄放在上訴人員工優惠帳戶的型態,之前也曾發生過,是縱使非直接接洽,因上訴人客觀上並未退回該50萬元,若非透過曾誼乾傳達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積極同意,而意思表示合致,也至少係經上訴人默示同意:
⒈證人張雪霞(即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之妻)於106年6月
9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等事件證稱略以,曾誼乾和上訴人是在95年1月份結婚,婚後曾誼乾跟伊同住神岡,上訴人住○○區○○路的娘家,上訴人說當時在台中上班,以後等申請遷回豐原上班才回來神岡住…伊於95年,曾將勞保退休金30萬元,從銀行領現金,透過兒子曾誼乾轉交給上訴人,因為還沒領出來之前,曾誼乾與上訴人都說,上訴人員工利息比較高,且也可以讓她作業績,上訴人存入有拿定存單給伊看,讓伊放心,單子上寫的存款人是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說每年拿一次利息給伊,沒有說利息是多少,但上訴人從來沒有拿利息給伊過,於96年透過曾誼乾告訴伊,說因為小孩由親家母照顧,要把利息交給親家母當作保母費,伊也同意,所以30萬元的利息伊都沒有拿到,到101年4月,伊的大兒子 曾皇誠 要買房子,伊要把30萬要回來幫忙,上訴人才說這筆錢她拿去還人花掉了,伊問何時可以還,上訴人當時說沒有辦法,等領到公司的兒童基金再還伊,之前曾誼乾沒有跟伊提到30萬元被上訴人用掉的事情,是伊自己問上訴人才知道的(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到第96頁),就此上訴人當庭表示:「30萬元被我用掉,我婆婆真的是不曉得,但我先生知道且同意,張雪霞跟我要錢的原因是大哥要結婚,時間是100年,且並不是要買房子,我也不是拿錢去還人,當下我有道歉,且我也沒說要用兒童基金來還她」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對於婆婆張雪霞證述,曾告知婆婆員工利息比較高、於95年婆婆是透過曾誼乾交付30萬元,存到伊員工帳戶、婆婆不曾因此收到利息、96年曾透過曾誼乾表示要把利息給親家母當作保母費、於100年張雪霞向上訴人要回30萬元時,才發現30萬元遭上訴人挪用,且上訴人當下無法償還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就上訴人與婆婆張雪霞之間消費寄託關係,多透過曾誼乾溝通聯繫,縱非兩人親自磋商、交付金錢,亦不影響消費寄託之合意。
⒉證人曾貴薇(即曾誼乾之姐姐、上訴人之大姑)於106年6月
9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等事件證稱略以,上訴人跟曾誼乾95年結婚,婚後沒有住在一起,因上訴人當時剛進國泰世華銀行,不能調職,所以住臺中,曾誼乾住神岡,有3個小孩,都帶回去被上訴人娘家帶,剛結婚感情不錯,後來發生錢的問題,就不好,時間點應該是老三1歲左右,弟媳銀行有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七,曾誼乾跟我說利率高,又可以作業績,當時我已經結婚沒有住家裡,我將錢放在上訴人銀行,金額10萬元,我記得將現金交給曾誼乾,再轉交上訴人,當時沒提到利息,後來過一年,曾誼乾說因為小孩在娘家,可否把利息當保母費,我說好,但我也不知道利息多少,後來我大弟要結婚或買房時,兩者時間差不多,當時我母親要把錢拿回來,上訴人拿不出來,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錢被弟媳用掉,上訴人講話還非常不客氣,我媽很難過跟我抱怨,伊時我也慌了,了解我媽媽狀況後,我有打電話問曾誼乾,問他說真的嗎,曾誼乾說他剛開始也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也沒問曾誼乾甚麼時候知道的,我認為是自己的弟弟跟弟媳,沒辦法追究,我怕傷曾誼乾自尊心,之後我就沒有問錢的事情,但我媽有跟我說,我知道我媽媽一直跟上訴人追討,到102年上訴人有把這筆錢還我與我媽媽共40萬元存入曾誼乾戶頭。我知道被上訴人也有將錢交給上訴人,是我將被上訴人的現金票給曾誼乾,金額100萬元,是被上訴人賣房子的養老金。時間是99年左右,這件事是曾誼乾跟被上訴人說的,我只有轉交,後來一樣是錢述我與我媽媽的錢被用掉時,我順便問曾誼乾,曾誼乾跟我說,100萬元中的50萬元被上訴人用掉,還剩下50萬元,曾誼乾說上訴人家債務很多,我知道上訴人父親開計程車,之前是退伍軍人,我有聽說上訴人娘家負擔很重有部分是她父親的賭債,但我沒有問很清楚,我們都信任上訴人在銀行工作,錢是要生利息用的不是要給上訴人當生活費,曾誼乾是家裡的男生,被上訴人說老了可以用,是被上訴人養老金由我們代為保管,怕他自己老了或失智無法保管,後來我問為甚麼會把被上訴人錢拿給上訴人,曾誼乾說為了作業績才拿給上訴人,結果上訴人還是用掉了等語(原審卷96頁反面到弟98頁),亦可證明曾貴薇和張雪霞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透過曾誼乾交給上訴人存入銀行員工帳戶之事實,且張雪霞發現存款遭上訴人挪用,乃100年間的事情,晚於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間交付100萬元給曾誼乾,透過曾誼乾將其中50萬元交給上訴人存入員工帳戶生利息之時點,是縱使被上訴人仍願就系爭50萬元,消費寄託在上訴人處,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因其99年交付時,其妻張雪霞、其女曾貴薇均尚未發現其等寄託之40萬元,業遭上訴人挪用之事實。
⒊綜上,因上訴人曾受張雪霞、曾貴薇透過曾誼乾委託,分別
存款30萬、10萬元在其員工優惠帳戶,賺取利息,亦未實際取得利息,磋商過程均透過曾誼乾聯繫,是上訴人對夫家家人會將現金消費寄託給伊,並不會在意利息之事已有經驗,本次縱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50萬元,係先轉帳給訴外人曾誼乾,再由曾誼乾轉帳到上訴人員工帳戶,亦符合先前經驗,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執此認為其並未親自與公公磋商,答應公公接受寄託,就沒有消費寄託合意云云,尚不足採,其既然沒有拒絕曾誼乾轉帳或者立刻退回系爭50萬元存款,代表曾誼乾業已轉達被上訴人之意思,經上訴人至少默示同意,始會容許該50萬元繼續在上訴人帳戶內,且上訴人陸續提款動用,亦有多次回補行為,足認兩造確有消費寄託之合意。
三、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兩造係成立消費寄託,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是訴外人曾誼乾贈與云云,然「贈與」乙節,既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反而在本院10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自承:「我與曾誼乾於95年1月結婚,現在在打離婚官司,是曾誼乾告我要離婚,第一審判離婚,我上訴,第二審我仍主張不離婚,也爭取監護權,目前在二審調解中。我們生第一胎時小孩一直在娘家,曾誼乾的薪資不是很高,我們娘家這邊沒有向他要任何撫養費用,曾誼乾只有偶爾想到時買幾包奶粉、尿布,直到00年0月生第二胎時,因為我第二胎是早產兒,花費比較兇,常要跑急診,也需要各式各樣的用品,包含奶粉都跟其他小孩不同,價額也較高,加上我又懷第三胎,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就有要求曾誼乾請他貼補我一些錢,後來曾誼乾跟我說,曾誼乾爸爸有賣房子,有一些錢在曾誼乾那邊,曾誼乾說可以先給我用,但是有條件就是『我每次要買東西要跟他說』,所以我都會口頭告知,所以曾誼乾99年9月6日匯了50萬到我國泰世華的員工優存帳戶,我在國泰世華共有二個帳戶,另一個是一般薪轉戶,我的薪水大多撥到我的優存帳戶,沒有跟我說是我公公要賺我優惠存款的利息,我大約於100年底將50萬元用完。曾誼乾當時跟我說這個錢是我公公給我們的錢,『曾誼乾希望我能盡量不用到就不要用,真的要用的時候就少用一點,因為公婆離婚了,公公沒有人照顧,所以曾誼乾希望這筆錢如果有用到,以後仍要還給公公』,當初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所以才錢用到哪邊,記錄到哪邊」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若係曾誼乾贈與給上訴人,為何還需要交代:「每次要買東西要跟曾誼乾說,盡量不要用到就不要用,真的要用就少用一點,以後仍要還給公公」?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四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依照譯文內容,上訴人稱:「你爸(指被上訴人)的50萬我有跟他講,我到時候我會還他,叫你爸跟我講」…「但是問題是我已經跟你講過,因為我已經有計畫可以還你,因為我有確定,我有那個錢可以還你」,曾誼乾則說:「我跟妳(指上訴人)講,他(指被上訴人)的錢,我有講過,每個月有利息錢,那利息錢拿去用沒有關係,千萬不要給我動到本金,利息錢一個月有2至3千塊,那不是錢喔?那不是錢喔?我知道我自己就是沒錢,我知道妳那邊利息,妳那邊那個利息高,而且每個月會給,好,我想說妳把我媽的錢用過,好,我這次再相信妳,而且我再三的嚴重警告過妳,我爸的錢不准動,好,妳現在好,就算要動,妳為什麼不講一聲?」,上訴人回稱:「我要跟誰講,跟你講還是跟你爸講?跟你爸講吧!因為那是你爸的錢」(本院卷第26-27頁),是上訴人明知該筆5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只是暫時寄存在其員工帳戶,其辯稱係曾誼乾贈與云云,實不足採。
四、原審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為有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