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多太緊緻修護精華液」貳瓶、「DR.WU超彈力緊緻精華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陳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100元,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積欠他人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DR.WU多太緊緻修護精華液2瓶」、「DR.WU超彈力緊緻精華露1瓶」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告陳建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灣內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DR.WU多太緊緻修護精華液」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DR.WU超彈力緊緻精華露1瓶(價值1100元),得手後先將上揭商品之包裝盒拆開後藏置在貨架下方抽屜中,再將商品放入口袋內,前往櫃檯將兩包葡萄乾結帳後旋即逃逸,並將其所竊得之保養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抵債。嗣因同日晚間店員發現貨價抽屜內有空紙盒,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建維。
二、案經 郭士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竊商品條碼、被告結帳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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