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士謙經抽血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6mg/dl,且於警方查獲時已有泥醉情形,竟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顯有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因酒醉駕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致雙方駕駛人受傷之犯罪結果,及被告 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