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合燊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普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