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被告張竣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復已於103年2月14日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翌日(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66頁),可徵尤具積極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善弭己咎滋生之損,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儆,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明「雙方和解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已於103年2月14日電匯新台幣58,018元結清欠款,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告訴,並同意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於製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時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煩請鈞院撤銷此案」等旨,有上揭卷存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為憑,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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