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萍
邵美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哲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美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邵美蓉除拉扯告訴人 李芯羚 之頭髮外,並持手中之包包揮打告訴人李芯羚之身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哲萍、邵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二、核被告趙哲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邵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趙哲萍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人係因被告趙哲萍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氣憤之餘始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之舉,就被告邵美蓉而言,其情容有值獲諒解之餘地,抑且,告訴人與被告趙哲萍間過從甚密,猶有可責之處,復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屬輕微,對之造成之財損尤難謂鉅,況被告趙哲萍並已賠償手機之損,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再被告2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渠等職業皆為「商」,家境則均屬「小康」,各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邵美蓉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包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