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強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2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㈠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㈡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李志強於101年5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下午
5時1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梅火車站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318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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