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被 上訴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10月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
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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