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金悅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盧美玲對被告金悅科技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美玲前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13,575元及利息未給付,經該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11818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持前述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盧美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8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查得被告盧美玲對被告金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悅公司)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金悅公司卻以被告盧美玲僅為公司代表人,並無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盧美玲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尚領有被告金悅公司營利所得357,755元,顯見被告金悅公司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盧美玲對被告金悅公司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美玲雖登記為被告金悅公司之董事,且名義上有出資額500萬元,然僅為掛名之董事,實際上公司係由其配偶 陳信志 所經營,陳信志死亡後,則由其兄代為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其並未在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美玲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盧美玲對被告金悅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經被告金悅公司以被告盧美玲未有出資額,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
8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件卷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盧美玲在被告金悅公司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乙節,業經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且被告辯稱該出資額為被告盧美玲之配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盧美玲名下等情,縱令屬實,惟在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並移轉股權之前,就該出資額所表彰之相關權利,應仍屬被告盧美玲所有,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盧美玲對被告金悅公司有出資額50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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