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及黃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2738公克及
0.0458公克,合計0.31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杓管3支、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等物,嗣被告經依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中之白、黃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及黃色透明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分別為
0.2738公克及0.0458公克,合計0.319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上開扣案物中之白、黃色結晶2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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