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 賴秀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蔡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原係在台中客運擔任司機,然自九十三年退休後,數次在外結交女友,對婚姻不忠誠。
原告曾於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分別於被告褲子口袋及被告車內發現其女友所寫之情書,信中甚至稱原告為「人渣」,原告傷心、氣憤不已,惟因此為原告之第二次婚姻,故未立即與被告離婚。詎被告之後又與數名外籍女子來往密切,於九十六年間,被告認識當時在臺灣擔任外籍監護工之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中文姓名為 蔡依伶 ),期間原告並聽聞被告與該女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同居,然未親眼目睹。被告後又與來幫伊照顧服飾攤位之越南女子多有來往,並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偕同其姊妹將原告趕出門,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因要拿服飾貨款帳單予被告,被告拒不開門,原告不得已爬牆時不慎摔倒受傷,被告目睹亦不將原告送醫治療。嗣後,被告無視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未曾反省其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痛苦,尚時常向原告要錢,更令原告感到唏噓。兩造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在外結交女友,並將原告趕出門,現竟又與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重婚,顯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婚後在市場擺攤販賣服飾,賺取微薄利潤以供生活,縱有重大傷病及猛爆性肝炎,仍努力不懈,惟於九十八年摔傷後骨盆骨折,身體狀況不佳,近來未再工作,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在臺中客運擔任司機,退休後在市場擺攤販賣服飾。兩造結褵十多年來,被告未感念原告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卻在外結交女友,漠視婚姻之神聖意義,現又與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重婚,原告所承受之身心折磨實不足為外人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婚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係因原告授意伊與外勞結婚以幫忙生意;之前販賣服飾維生,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現因脊椎受傷無法走路,而無工作收入,實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籍女子PUNGNAPHA‧PHONWAPI(中文名:蔡依伶)在泰國辦理結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授意伊與外勞結婚以幫忙生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與第三人重婚,嚴重破壞婚姻一夫一妻之根本原則,顯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結婚,結婚已近十五年,原告現年六十歲,被告現年五十七歲,此有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投資二筆,財產總額為一千零七十元,九十八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二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名下有汽車三筆,無財產價值,查無九十八年度、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在於被告與他人重婚,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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