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倘被告連續二期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所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依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至97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704元迄未清償,其中欠款本金為18,469元,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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