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8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之
16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天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
民國98年4月至10月止,共計7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費用收繳單、社區管理費繳交、欠繳一覽表、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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