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 陳俊 .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
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叁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代償卡代付對
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