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劉耀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事業亟需現金周轉而需錢孔急,遂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於收受借款後,即於106年12月25日書立借款契約書2份,且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催促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5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75萬元借款部分不爭執,但兩造間先前有汽車買賣,原告應給付被告價金35萬元未付,又原告係經營修配廠,尚有積欠被告拖吊車費用55,000元,另被告結束營業前,有提供兩台車給原告出售予第三人,該筆費用尚未結算,就前開405,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餘額部分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75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以原告先前尚未給付之汽車買賣價金35萬元、原告經營之修配廠所積欠之拖吊車費用55,000元,合計405,000元之債務,據以行使抵銷,然因被告自承汽車買賣部分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拖車費用之單據已經交付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則被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亦否認屬實,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被告確有前開可供抵銷債權之存在,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3項後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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