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陳文寬 相對人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煌照 相對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馨禧 相對人 侯水深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後,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953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除相對人發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執行外,相對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588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9309號、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89年度執字第19247號、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4141號),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分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50萬1,400元本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合計為250萬1,400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4萬1,970元【計算式:250萬1,400元×5%×(4+4/12)=54萬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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