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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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馬自恒 即告訴人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 高瑞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馬自恒以被告高瑞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同年9月4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爭執中,被告不斷以言語威脅要聲請人好看,
且交代其同行女友把武器拿出來,其女友即自車內取出具有強烈攻擊性之警用三節鐵棍交予被告攻擊聲請人,用以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上前抓住鐵棍,並趁社區警衛到達現場後,奪下該鐵棍,將鐵棍踩彎丟到遠方地上。當時時空背景環境,以一般人立場客觀判斷,被告確有直接或確定間接之將加惡害意思,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事,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認定標準,僅需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聲請人證詞及現場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加以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之犯罪嫌疑,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被告未取得、持有前開伸縮鐵棒,客觀尚難認可達使人心生畏怖而致危害安全結果」、「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致危害於安全之犯行」,顯與現實情況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要旨認定之標準不同,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又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審酌現場地下停車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之客觀事證,而僅憑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偏袒被告情事之證言,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致危害安全之恐嚇犯行,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㈣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瑞臨於警、偵訊時辯稱:因先前與聲請人即告訴
人馬自恒有車禍糾紛,於101年1月27日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喜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內與馬自恒會車時,馬自恒以言語侮辱伊,伊駕車回頭欲找馬自恒理論。馬自恒下車踢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隨後以身體壓住車門,以手伸入車窗毆打伊,將 伊拉 下車繼續毆打伊。伊女友下車時,手上拿著警棍,警棍還在包裝內,伊叫伊女友不要過來,但伊女友還是過來,馬自恒見狀左手繼續勒其脖子,右手強奪伊女友手上警棍,伊怕馬自恒拿警棍打伊,因而與馬自恒搶奪警棍。鐵棍是警衛到達現場後,馬自恒將鐵棍包裝拿開,踩彎往前丟,丟到車子等語(詳被告101年4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59頁);與證人 王曉娟 (即被告女友)於警、偵訊時證稱:馬自恒以言語罵伊男友,依男友駕車回頭開往地下室。馬自恒先以腳踢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再將身體抵住車門,伊男友無法開車門,以手將其男友從駕駛座拉出毆打。伊擔心馬自恒會毆打伊,因而拿鐵棍防身。鐵棍還裝在袋子內,並未使用。伊見男友被馬自恒勒住脖子無法掙脫,不知道該怎麼辦,拿著鐵棍靠近,想先把他們分開。警衛將他們分開後,馬自恒把伊手上的鐵棍搶走,踢歪後丟到車子。後來警察有來,馬自恒還一直大聲挑釁等語(詳參證人王曉娟101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頁);及證人 吳正桂 (即「喜事」社區保全)於偵訊時證述:伊看見兩位住戶搶奪1根警用甩棒,其中有一住戶搶到後把甩棒隨便一丟,剛好丟到1台BMW車子。事後看監視器,BMW車子是跟隨1台車子進入停車場,前面那台車車主下車,擋住BMW車駕駛座旁邊車門,整個人趴在車門上,不讓BMW車駕駛下車,且揮手作勢要打車內的人。下去處理時,雙方言語衝突,前車車主一直挑釁BMW駕駛等語(參見證人吳正桂101年4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8-49頁)相符;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於101年1月27日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喜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內發生爭執、鬥毆事件。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亦經檢察官勘查監視錄影光碟,並考量證據綜合判斷,而非單就個別證據割裂評定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形成心證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在案,依上開偵查機關調查結果,其採證並無疏失之處且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或斟酌,核無違誤。
2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之記載
:圖1,A車(證人王曉娟所有,被告 高瑞霖 駕駛之車輛)抵達(4分38秒)、圖2,A車停在B(聲請人馬自恒駕駛之車輛)車後方(4分40秒)、圖3,B車駕駛下車(4分42分)、圖4,B車駕駛快步走至A車左側前車門旁(4分44秒)、圖5,B車駕駛站在A車左側前車門旁(4分45秒)、圖6,B車假使與
A車駕駛於車門旁發生肢體衝突,A車駕駛疑被B車駕駛壓在車門邊,A車女性乘客自A車右側前車門下車,繞過車後方至車輛左側(5分27秒)、圖7,A車女性乘客右手甩動某物體(5分28秒)、圖8,B車駕駛伸手搶奪A車女性乘客手上物品(5分29秒)、圖9,B車駕駛與A車駕駛拉扯搶奪該物品,A車女性乘客站立在旁(5分31秒)、圖10,B車駕駛與A車駕駛繼續拉扯,疑似持續搶奪該物品(5分35秒)、圖11,警衛到場、圖12,B車駕駛與A車駕駛持續拉扯疑似搶奪該物品(6分35秒)、圖13,B車駕駛與A車駕駛持續拉扯,B車駕駛奪得該物品,甩動後將其丟出(6分49秒)等(詳見偵卷第78-84頁),亦與被告所述、證人王曉娟、吳正桂等人之證述一致。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就聲請人指稱被告不斷以言語威脅聲請人,並偕同女友持具有強烈攻擊性之警棍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一情,尚未達到合理性懷疑之認定。
3又聲請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指稱被告高聲交待其同行女友把傢伙拿出來,而被告女友自車內取出具強烈攻擊性警棍交予被告,用以威脅聲請人人身安全一情,並無證據證明;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有關被告向其女友表示「把傢伙拿出來」之過程,與證人王曉娟如何將鐵棒交予正與聲請人互相拉扯之被告手裡等過程,又表示「不記得」,而偵查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支持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若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率以起訴,其理自不待言。
4另聲請人認證人王曉娟所為之證言,未經交互詰問過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一事,基於交互詰問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因而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制定,其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觀之,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均係法院審判程序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偵查程序並不適用,且法無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對證人王曉娟之證詞行交互詰問程序,該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依據,尚有誤會。
5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不斷以言語要脅,並偕同其同行女友持具
攻擊性警棍威脅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語氣、被害人反應、態度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查依證人王曉娟、吳正桂等人之證述,均表示聲請人以言語挑釁被告,且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拿伸縮鐵棍並出言恐嚇」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訴之情,已無證據證明,業詳前述;又被告之女友王曉娟取出伸縮鐵棍,乃因聲請人勒住被告頸部,王曉娟取出鐵棍先以「防身」,並以「自保」,惟無論意在「防身」或「防衛」「制止聲請人暴行」,均無作勢揮打或確實朝聲請人打擊之危害聲請人之言語、動作之言行舉止,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意思,不能僅以被告或其女友手持防身自衛器具,即認被告有欲「加害」聲請人之意;且本件持鐵棍之被告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傷害(聲請人之傷害等犯行,業經起訴),而徒手之聲請人反未受傷,更足證被告並無持鐵棍毆打恐嚇聲請人之意可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果真心生畏怖,理應無法做出任何挑釁或積極抵抗之動作,僅能立即逃離或閃躲實施恐嚇者之挾制,並尋求他人之協助,而聲請人不僅搶下被告之鐵棍且折彎,並因此毀損被告女友王曉娟之自小客車左後輪板金。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與行為,而依當時現場情狀,客觀上亦難認一般人或聲請人會因此心生畏怖,自難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周裕暐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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