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黃琬臻 相對人 童春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法服保證字第0九七一四00三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