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道時,因「無照駕駛」、「在平交道超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大約在八十八至九十年間曾在臺北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伊在臺北唸書,當日又非假日,伊怎會有辦法到臺中縣豐原市?伊與該車車主 張哲瑋 並不認識,且對於豐原市亦不熟悉,當時員警又未核對清查違規者之身分,伊更未簽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爰聲明異議。
三、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八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以往因行政罰欠缺統一規定,時效問題長期以來已成為我國法制上一項重大缺陷,然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且有時效之設,行政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詳參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四年八月增訂九版,第五0三、五0四頁)是以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久未裁處行政秩序罰之消極不作為非可漠視,不容僅因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等法制建立未臻完備,即可任由行政機關坐視期間之經過而毫無作為,直至承辦人員一時興起或懲處將至始倉促裁罰,致使人民處於長期不確定自己是否遭罰之恐懼不安狀態。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行政罰法之正式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依行政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則本件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體系,並無關於裁處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就此有何特別規範(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係規定舉發違規之時效)。然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本不宜久懸未決,否則不僅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亦使人民蒙受證據滅失及突襲裁罰之危險,自不能放任裁罰機關恣意怠忽職權之行使。在此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之狀態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使裁罰機關對於業經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負有於一定時間內作成具體裁罰之作為義務,俾能兼顧社會公共利益與人民之合理信賴。而行政機關就特定行政作為之時效制度,其與裁罰行為性質較近者,首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雖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而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所差異,惟二者規範之主體皆為行政機關,客觀上亦均須有一定積極之作為,且皆直接或間接剝奪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利,就此而言仍具有相當之近似性。基於避免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之迫切需求,在行政罰法尚未立法施行前,就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以應受裁罰之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政機關如於五年內未予裁罰,則該裁罰權將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至於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雖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就未經裁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並未限制其條件,惟若不限縮其適用範圍,將使時隔甚久之行政秩序罰案件(可能追溯至四、五十年前之違規行為),均因該項條文之適用,致令行政機關得以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三年裁處權時效,其對法律安定性及人民權益所造成之衝擊,不容輕忽。亦有論者為文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係十多年前所為之「陳年舊案」,行政機關十多年來怠於行使裁罰權,即應生失權之效果,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權力濫用,主張因行政罰法施行而使裁罰權復活,故原本已失權效果之裁罰權,自不因行政罰法施行而復活而另生裁罰權(詳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吳志光 所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一文,收錄於前司法院大法官廖義男主編之「行政罰法」,二00八年九月二版,第二三八頁),誠屬的論。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並已於行政罰法施行日之前期間屆滿而未予裁處,則行政機關之裁罰權即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僅因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使原已罹於時效之裁罰權得以復活重生,並重行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惟若行政罰法施行日屆至時,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且仍未經裁罰,此時方有上開過渡條款之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依上述說明,予以限縮解釋,始能避免過度之溯及既往並兼顧行政機關追求公益之目的。
六、準此以言,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已屆滿五年,斯時行政罰法尚未正式施行,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作成裁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業已罹於裁罰權時效,且無適用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之餘地,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八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萬四千元,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