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聲請人 吳振興 相對人 吳黃宜淑 關係人 李惠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黃宜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吳振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宜淑之監護人。
指定李惠湘(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宜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因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黃于倫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須經家屬複誦後方能就自身年齡、住所、子女人數、父母現況等問題回答,而於本院詢問鑑定人時,卻動輒表示要取藥等語,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呈現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易怒情緒及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常有夜間大喊及睡眠障礙,並有暴力行為,長期需精神藥物治療控制,整體心智評估已達重度失智,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退化,自我照顧功能下降,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吳黃宜淑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歿,育有6名子女 吳振中 、 吳振鏞 、吳振興、 吳振堂 、 陳吳麗鳳 、 吳麗雪 ;父母、祖父母皆歿,尚存2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吳振中、吳振鏞、吳振堂、陳吳麗鳳、吳麗雪等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惠湘為相對人之三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人李惠湘為相對人之三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振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惠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吳振興既任相對人吳黃宜淑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吳黃宜淑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惠湘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