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A女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親吻、碰觸A女胸部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處理情感糾紛應以理性成熟之態度為之,與告訴人A女本為朋友關係,因告訴人不願與之來往,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對自身安全之恐懼,精神心理層面受害非輕,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見其仍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暨斟酌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心理陰影,告訴人復當庭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她,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如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被告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共8萬元,並應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A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