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懷祖選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懷祖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涂念祖 (本院另行通緝中)因積欠 楊啟豐 債務,而於民國98年3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7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能清償上開債務,經楊啟豐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於99年10月19日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10265號本票裁定,並於
100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5日)確定;詎涂念祖為脫免上開債務,並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289)遭受強制執行,其弟涂懷祖均明知於此,竟與涂念祖意圖損害楊啟豐之債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兄弟間從未會算過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特定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仍由涂念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0年1月5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懷祖而處分其財產,並於當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當日准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啟豐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啟豐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涂懷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65號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答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與涂念祖間,就前開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涂念祖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連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申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涂懷祖因兄弟情誼,為避免其胞兄涂念祖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涂念祖一同以前揭不法方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侵害告訴人楊啟豐之債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卷附和解書及上開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顯較涂念祖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楊啟豐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
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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