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土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4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土城於民國105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岡山魚市場附近,見告訴人 杜月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羅惠琪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被告田土城所涉竊取185-TGR號車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停置該處而鑰匙插於電門未拔,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後,旋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翌(6)日凌晨1時許,被告田土城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被告田土城所騎機車係屬失竊贓車而予攔停,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杜月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田土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三、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105年10月12日)之105年10月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頁),原審疏未審酌,遽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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