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禧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健仁醫院對陳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撞路樹,肇事產生實害,又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