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被告楊晏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之記載「151年度偵字第10501號」均更正為「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係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茲發現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51年度偵字第10501號」之記載有誤,原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