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1年7月12日」更正為「112年7月12日」、第7行「111年7月12日2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12日3時15分許」、第10行補充為「並徵得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當場於上開車內……」,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9至101-1、111、12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捲、菸盒,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6萬2,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外觀及送驗說明、檢出毒品之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備註1愷他命1包白色晶體(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9.05公克、檢驗後淨重83.20公克)83.20公克(純度約8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01-1頁)2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8.867公克、檢驗後淨重48.846公克)33.366公克(純度約68.2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99至101、111、123頁)3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4.566公克、檢驗後淨重24.546公克)15.373公克(純度約62.58%)同上4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22公克、檢驗後淨重1.700公克)1.135公克(純度約65.94%)同上5愷他命香菸1枝菸捲(編號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729公克、檢驗後毛重0.685公克)同上6愷他命香菸1枝菸捲(編號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0.879公克、檢驗後毛重0.733公克)同上7咖啡包1包藍色外包裝(編號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4.211公克、檢驗後毛重3.906公克)檢體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同上8咖啡包1包藍色外包裝(編號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466公克)0.024公克(純度約2.65%)同上9咖啡包1包藍色外包裝(編號9)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221公克、檢驗後淨重0.728公克)0.063公克(純度約5.14%)同上10K盤1個(內有卡片1張)黑色菸盒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11K盤1個(內有卡片2張)黑色菸盒(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上12新臺幣6萬2,200元13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14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王柏斌(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進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上開車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00.18公克、50.12公克、25.72公克、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83.20公克、33.366公克、15.373公克、1.135公克)、咖啡包3包(毛重分別為4.03公克、3.07公克、3.2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後2包分別為0.024公克、0.063公克)、捲菸2支、K盤2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6萬2,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毒咖啡包除編號7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外,其餘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0.087公克;另愷他命4包則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33.07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1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57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3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01號)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