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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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菁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鈺菁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武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施燕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