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蔡陳快 兼訴訟代理人 蔡棟柱 原告 蔡名揚 被告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欣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宣判,爰依上開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