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8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甲○○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騎機車右側踏板處,使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蓋、小腿鈍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甲○○於發生車禍肇事後,明知該事故足以使人受傷,而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查看乙○○傷勢或為任何救護措施,迅即騎乘機車欲離去,因遭他人追趕攔截,竟棄置該機車,攔乘計程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麗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7月
5日新乙診字第9401811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情感性疾病,此有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上開症狀時好時壞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對本院之訊問,均能對答如流,堪信其稱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一語,足以採信。次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有一直按鳴喇叭,車禍發生後,有1位老伯追被告,並抓住被告,被告即將其機車放倒,攔計程車逃逸等語,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知鳴喇叭提醒告訴人乙○○,車禍發生後其逃逸時,經人追趕,尚知棄車攔計程車逃逸,是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後逃逸時,顯然並非不知所作所為。可徵其行為當時對事理之認識力、判斷力,殆與常人無異,意識至為清晰,無絲毫薄弱違常之處,故被告雖患有上開疾病,然難認其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附此敘明。綜據上述,被告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於肇事後,未查看、照護車禍受傷之乙○○,迅
即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乙○○造成之傷勢、駕車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業與乙○○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95年5月3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被告罹患疾病,目前就醫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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