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84年2月5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吳玉婷吳佩軒 ,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施暴,雙方遂於78年8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同年9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被告不斷向原告懺悔,祈求原告原諒,嗣原告於83年間,帶2名女兒與被告同住,原告並於同年底意外懷孕,被告為給即將出生的孩子一個名分,竟填具不實之結婚證書,並以此申辦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於84年2月5日舉辦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或有證人在場,僅有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戊○○、證婚人乙○○、介紹人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本人所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未依法成立,爰據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為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於76年1月1日結婚,俟於78年9月1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離婚後,被告復於84年2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與原告於同年月5日結婚登記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依前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因法律推定之效果,已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該項身分關係前,兩造間婚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於84年2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業於同年月5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有關乙○○、丙○○之簽名及印文皆非其2人所為等情,亦據證人乙○○、丙○○到場立證在卷(參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兩造雖於84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於84年2月5日在自宅」或其他時地之結婚典禮,嗣後亦從未踐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是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薇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