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聲請人 陳美如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相對人 葉永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美如與相對人葉永昌間離婚等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等,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如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美如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葉永昌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撤回部分聲明,並由兩造就其餘聲明於民國103年8月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關於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定子女親權並為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其中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餘則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則扣除因撤回、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前揭規定及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均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