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黃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黃少奇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惟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函並於103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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