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璽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春貴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春貴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339839號),到期日為100年9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票人姓名、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均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若難以辨識本票發票人姓名或發票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時,其本票當屬無效。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及發票金額均被指印覆蓋,致該姓名與發票金額均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本院從形式上無從辨識其發票人及發票金額,故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透過非訟程序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