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琮軒呂國良葉佳瑜林其嫻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林琮軒、呂國良、葉佳瑜、林其嫻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林琮軒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匯入郵局,戶名:林琮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給付告訴人呂國良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戶名:呂國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給付告訴人葉佳瑜新臺幣肆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葉佳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林其嫻新臺幣陸萬元,上開款項匯入郵局,戶名:林其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詹健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群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詳不詳之人士,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存提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琮軒、呂國良、葉佳瑜、林其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健群於警詢及偵│被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訊中之供述│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林琮軒於警詢之│告訴人林琮軒因附表編號1、3遭│││指訴│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呂國良於警詢之│告訴人呂國良因附表編號2遭詐│││指訴│騙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葉佳瑜於警詢之│告訴人葉佳瑜因附表編號4遭詐│││指訴│騙而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林其嫻於警詢之│告訴人林其嫻因附表編號5、6遭│││指訴│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佐證告訴人林琮軒因附表編號1│││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8│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佐證告訴人呂國良因附表編號2│││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龍潭區農會││││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10│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佐證告訴人葉佳瑜因附表編號4│││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12│附表編號5、6所示帳戶│佐證告訴人林其嫻因附表編號5│││之開戶明細查詢單、客│、6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詹健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話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帳戶│├──┼───┼──────┼──────┼────┼─────┼─────┼───────┤│1│林琮軒│107年8月│於網路上購買│107年8│台北市中正│3萬元│詹健群臺灣土地││││29日18時│耳環重覆訂購│月29日│ 區仁愛路 1││銀行新店分行帳││││33分許│12組,要至│19時20│段1號合││號為005│││││ATM解除訂單│分許│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ATM││號帳戶│├──┼───┼──────┼──────┼────┼─────┼─────┼───────┤│2│呂國良│107年8月│蝦皮拍賣人員│107年8│桃園市龍潭│2萬9,981│詹健群台灣中小││││29日17時│誤植扣款,需│月29日│區聖亭路農│元│企業銀行帳號為││││50分許│至ATM取消│19時25│會ATM││050││││││分許│││-00000000000號│││││││││帳戶│├──┼───┼──────┼──────┼────┼─────┼─────┼───────┤│3│林琮軒│107年8月│於網路上購買│107年8│臺北市中正│3萬元│詹健群臺灣土地││││29日18時│耳環重覆訂購│月29日│區博愛路││銀行新店分行帳││││33分許│12組,要至│19時51│72號土地││號為005│││││ATM解除訂單│分許│銀行ATM││-000000000000│││││││││號帳戶│├──┼───┼──────┼──────┼────┼─────┼─────┼───────┤│4│葉佳瑜│107年8月│於瑪榭襪品網│107年8│臺北市松山│4萬9,987│詹健群台灣中小││││29日18時│路賣家購買襪│月29日│區復興北路│元│企業銀行帳號為││││30分許│子,因消費設│20時11│337號9││050│││││定錯誤,要解│分許│樓以網路平││-00000000000號│││││除信用卡扣款││台││帳戶│││││,要以轉帳方│││││││││式解除│││││├──┼───┼──────┼──────┼────┼─────┼─────┼───────┤│5│林其嫻│107年8月│於瑪榭襪品網│107年8│彰化縣鹿港│4萬9,987│詹健群華南商業││││29日19時│路賣家購買襪│月29日│鎮輔導路│元│銀行帳號為008││││55分許│子,誤植20│20時29│169巷57││-000000000000│││││筆,要至ATM│分許│號以郵局網││號帳戶│││││解除││路平台│││├──┼───┼──────┼──────┼────┼─────┼─────┼───────┤│6│林其嫻│107年8月│於瑪榭襪品網│107年8│彰化縣鹿港│4萬9,989│詹健群華南商業││││29日19時│路賣家購買襪│月29日│鎮輔導路│元│銀行帳號為008││││55分許│子,誤植20│20時31│169巷57││-000000000000│││││筆,要至ATM│分許│號以郵局網││號帳戶│││││解除││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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