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434號聲請人 陳吳燕昭
陳億 元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陳億元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吳燕昭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陳木生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木生(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0鄰○○00號)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億元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億元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陳吳燕昭,戶籍謄本固記載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被繼承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已於100年10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37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陳吳燕昭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於100年11月29日消滅,戶政機關登記與事實不符,不影響聲請人陳吳燕昭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效力,聲請人陳吳燕昭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並非法定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