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陳素貞 相對人 陳皇熒 關係人 陳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皇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皇熒之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因腦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麗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等情,及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傷及中樞神經,造成認知功能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有意義之言語表達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父母均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關係較為密切之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與胞妹即關係人陳麗禎,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麗禎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麗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胞妹,聲請人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陳麗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麗禎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胞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關係密切,且年僅39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麗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胞妹,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關係極為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財務狀況應有所知,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陳素貞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素貞為其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麗禎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皇熒之胞妹,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