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丙○○
巷2號訴訟代理人甲○○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6、7月間因收受詐騙集團設局抽獎活動之廣告傳單及會員卡,嗣於同年7月25日許,接獲歹徒通知中獎100萬元,乃於同年月27日、28日、31日、同年8月2日分別匯款7萬4千元、40萬元、60萬元、50萬元、70萬元至歹徒指示之帳戶內。最後一次原告於95年8月
3日再提領70萬元存入歹徒指定之被告所有中壢建國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不久,接獲烏日郵局林經理來電告知原告之前所存入之被告帳戶,因提領狀況有異,恐為詐騙集團伎倆。原告乃立即報警處理,及時將上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幸因此系爭帳戶內之70萬元尚未遭歹徒領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表明同意由原告領回系爭帳戶內之70萬元等語,而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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