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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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辰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柏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即吳柏儀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晑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月鳳吳文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權登錄面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就相對人吳柏儀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權登錄面額新台幣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業已取得對相對人辰果有限公司、晑承有限公司、吳月鳳即吳文鳳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並對相對人吳柏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吳柏儀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吳柏儀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5年度存字第1040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卷宗等卷宗,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吳柏儀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吳柏儀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柏儀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對於相對人辰果有限公司、晑承有限公司、吳月鳳即吳文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得依提存法之規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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