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國慶 相對人 吳雅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十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酉字第66號聲明異議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2月25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新字第4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酉字第66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